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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字第34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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