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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具狀表示已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提出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聲請,然依法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又主張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清償債務乙事,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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