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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簡字第1650號)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0 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15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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