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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甲○○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5月24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票號PC0000000號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7年5月26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嗣被告甲○○僅於97年9月12日給付62萬元予原告,被告尚欠38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購買手錶一支及祖母綠套組壹組共價值38萬及另62萬元物品;
又被告確實退還原告手錶一支及祖母綠套組壹組共價值38萬元,被告有收下,且在被告手上等語。
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97年5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62萬元部分自97年5月26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的,被告甲○○已於97年9月12日已匯62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甲○○則以:伊在97年3月21日無息現金借予被告丙○○200萬元,並由被告丙○○開立支票2紙面額均為100萬元,號碼分別為PC0000000、PC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5月24日之支票,嗣伊與被告丙○○至原告店內購買一批總價988,000元之物品,因被告丙○○一再向伊保證其支票為鐵票,同意在伊背書的條件下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並退給伊12,000元之差額,詎被告丙○○之上開2紙支票屆期均不獲給付,經與原告多次協商,伊同意將所購買之物品中,不要的部分退還予原告,因伊人在上海,所以由伊請被告丙○○退還手錶一只及祖母綠套組共值38萬元予原告,惟伊於97年8月19日收受原告之律師函要求伊返還100萬,伊復與原告連絡並告知何以要求歸還物品,又要求給付100萬元,實不合理;
又伊已於97年9月12日匯款62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關於原告請求62萬元自97年5 月26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是否有理由?(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62萬元自97年5月26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1、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甲○○所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7年5月26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嗣被告甲○○於97年9月12日始匯款62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
、郵政跨從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正。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元自提示日即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即97年9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1、經查:被告丙○○簽發系爭支票後,交由被告甲○○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被告向原告購買手錶一只及祖母綠套組
共值38萬元及另62萬元物品之價金,嗣被告甲○○請被告丙○○將其中手錶一只及祖母綠套組共值38萬元之物品交還原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7年10 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1紙附卷可稽。綜上,可知兩造之買賣契約顯係為數個契約便
宜上互相結合,為數個買賣契約之聯立,而數個買賣契約
間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買賣當事人間自得合意解除數個
買賣契約之其中之一。是原告既已收受被告所退還之手錶
一只及祖母綠套組共值38萬元之物品,本院認兩造就手錶一只及祖母綠套組共值38萬元之物品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被告自不須再負給付此部分38萬元之買賣價金之義務。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
2、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0條(現行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
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
許。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系爭支票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簽發及背書,嗣兩造就
手錶一只及祖母綠套組共值38萬元之物品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被告自不須再負給付此部分38萬元之買賣價金之義務,業如前述,則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
告為票據直接授受者,該票據又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今該目的有不達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被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原告。
足見被告抗辯:關於手錶一只及祖母綠套組共值38萬元之物品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且原告並已收受被告所
退還之手錶一只及祖母綠套組共值38萬元之物品之買賣標的物,被告自無須給付買賣價金即系爭支票票款中之38萬元等語,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3、從而,原告本於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97年5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
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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