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2170,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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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170號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召集互助會,邀原告參加,迄至97年5月間被告以無力負擔互助會金而宣告倒會,終止互助會之運作,經雙方理算確認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錢為330,000元 (下稱系爭會款),原告原擬扣押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46巷7弄8號3樓房地以資求償,惟被告再三懇求,表示願自行處分上開房地以清理其負債之用,且於97年6月初邀請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林秋如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蘆洲市○○街399之1號2樓房地作抵押,詎97年6月底,被告處分上開長安街房地後,未依約清償系爭會款,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單、計算書、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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