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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10日,票號為H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351,000元,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於96年3月1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即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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