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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30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蘆洲市○○街332號住處樓下,見原告在蘆洲市○○街43之1號薰衣草茶坊前購買飲料(按蘆洲市○○街332號樓下與永樂街43之1號之間,僅隔著一間美容護膚店),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辱罵原告「騙仙仔,騙錢」、「幹你娘雞巴」,致原告名譽受損,並接續恫嚇原告稱「我要打死你、把你踩在腳下揉成醬」等語,而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刑事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57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02號)核閱屬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6年5月30日晚上9時15分許對原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屬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法益,
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大
學畢業,開設命理館,月薪大約五、六萬元以上,被告國
中畢業,從事廣告看板製作,日薪約二、三千元等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精
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300,000元,容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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