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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一一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5日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811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96年3月25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管理費每月1,350元,均應於每月25日交付,被告並交付押金54,000元。
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以押金抵充租金後,尚欠管理費16,200元;
又依約被告仍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應自97年3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8,000元及管理費1,3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各影本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收據各影本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賃期限屆滿,應返還租賃物。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屆滿。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共1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8,000元及管理費1,350元共計19,35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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