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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正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八六○-NS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12月19日靠行於原告公司,使用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牌照860-NS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雙方並有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靠行駕駛人應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及稅費、保險費、罰單等。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算到97年9月為止,已積欠22,282元。
經原告以電話催告被告並於97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二面、行照乙枚及22,282元之行政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積欠費用計算表、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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