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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甲○○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以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12號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案號:96年度執字第251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主張對系爭執行標的房屋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陳家賢,於系爭執行標的即台北縣三重市○○段1869號地號上之建物,並非為其所有,而係攤販共同集資興建,此有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使用契約書第3條所述,於攤販登記攤位時應繳納設施配合款等記載即可知悉,且該集中場之攤位分甲、乙、丙三種位,所繳之設施配合款亦按其大小而分攤不等之款項,足見集中場之設施係由攤商共同擁有所有權,退步言之,縱未向有關機關登記為所有權,僅屬違章建築,攤商仍屬原始取得所有權人,所有權仍然存在。
查原告於民國77年間即至集中場販賣,其攤位即位於系爭執行標的上,就系爭執行標的之臨時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擁有原始建築物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建物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提契約書上面當事人載明為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契約書,該契約書內載明原告已繳納設施配合款1萬元,該款確為興建設施之款項,負責人為陳家賢,原告確實有該款所取得之攤販設施所有權之對價,僅係未載明特定之範圍而已等語。
(三)聲明:1、鈞院九十六年度執菊字第二五一二八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台北縣三重巿仁愛段一八六九地號上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一)查台北縣三重市○○段186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確為鈞院96年度執字第25128號債務人陳家賢所有,此由被告等請求陳家賢拆屋還地訴訟業經鈞院94年訴更字第12號判決確定觀之自明。
另訴外人廖煌銓亦曾就本件系爭建物向陳家賢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該事件亦分別由鈞院以93年訴字第2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係債務人陳家賢所原始取得,故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確為陳家賢,原告等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顯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李○興提出之上開殯葬費單據既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原審於上訴人李○興未進一步負證其真正之責前,即以證據優勢法則逕謂上開單據在形式與實質上均為真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
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所提出證據僅為文書影本,並非文書原本,被告等否認其為真正。
又依上開判決所示,於原告提出文書原本證明之前,並無證據能力。
(三)又原告於97年9月10 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43號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在市場裡為最原始的攤販?證人答:我不是最原始的,是市場營業一兩年後我才跟陳家賢買攤位,當時我有交工程配合款,錢是交給陳先生辦公室的會計並簽立契約。
辯護人問:買攤位時,攤位是否已做好?證人答:是,棚架已搭好,位置分好幾種,分甲、乙、丙種,有的有水泥架,有的有鐵門、隔間,有的是空的要自己擺的東西。」
等語,足證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
又縱原告等確曾簽立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使用契約書,惟該契約書雖載有設施配合款等語,然購料及興建系爭市場係陳家賢,故系爭建物依法應由陳家賢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應僅具債權效力而已,不僅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亦不得以之對抗被告。
是原告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使用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台北縣三重巿仁愛段一八六九地號上之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五、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陳家賢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曾以94年訴更字第12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台北縣三重市○○段186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確為訴外人陳家賢所有等情,此有該確定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
又訴外人廖煌銓與訴外人陳家賢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陳家賢係台北縣三重市○○段186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等情,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足見台北縣三重市○○段186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確為訴外人陳家賢所有。
次查:原告曾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43號竊佔等刑事案件97 年9月1日上午10時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在市場裡為最原始的攤販?證人答:我不是最原始的,是市場營業一兩年後我才跟陳家賢買攤位,當時我有交工程配合款,錢是交給陳先生辦公室的會計並簽立契約。
辯護人問:買攤位時,攤位是否已做好?證人答:是,棚架已搭好,位置分好幾種,分甲、乙、丙種,有的有水泥架,有的有鐵門、隔間,有的是空的要自己擺的東西。」
等語,此有該刑事審判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證原告並非台北縣三重市○○段186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
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間所簽定之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使用契約書第9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於契約期間內退租時,應將使用攤位恢復原狀交還甲方(即訴外人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第12條約定:「本集中巿場為政府、巿場、廣場公共設施用地,政府需要徵收或改建正式巿場時,乙方應於一個月內將攤位無條件退還甲方」,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使用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
足見原告雖繳納設施配合款1萬元,惟其僅係可使用其所選定之攤位,並未取得攤位之所有權,是原告所提出之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市場使用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台北縣三重巿仁愛段一八六九地號上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台北縣三重巿仁愛段一八六九地號上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九十六年度執菊字第二五一二八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台北縣三重巿仁愛段一八六九地號上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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