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2448,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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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44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消費款僅繳至94年12月份,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月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被告於93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其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立有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為憑,約定借款期間從93年2月20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每月21日結算繳納最低還款金額,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消費款僅繳至94年10月21日,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月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際卡繳款紀錄查詢表、帳單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卡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信用資料、財吉寶卡申請書及契約書及簡易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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