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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4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出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乙紙(按其發票日為民國96年1月30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蘆洲分行,票號為AO397153號,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蔡月娥,後發生跳票,原告曾加以怒斥,惟陳蔡月娥稱已返還他人借款,並取回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交由原告前往銀行辦理註銷退補紀錄。
詎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仍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鈞院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89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於96年6月初聲請鈞院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87號3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查封。
嗣原告乃分別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並請求被告限期起訴,均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足見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其竟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予查封,此行為使從事美髮工作之原告生意一落千丈,消息經傳開後,多數顧客以為原告積欠他人債務,系爭房地即將被拍賣,致使長期購買洗髮券之顧客紛紛解約,損害至鉅。
尤有甚者,原告常遭鄰居指指點點,以為原告道德品格有嚴重瑕疵,以致名譽及信用受損,經審酌系爭房地遭查封前原告經營之美髮店一個月收入約5萬餘元,查封後減為2萬餘元,1年約損失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資慰藉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原告之母親陳蔡月娥拿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其合理懷疑二人為共同借款人,但支票後來跳票,陳蔡月娥向其表示怕原告因支票跳票以致信用不良,乃要求用其名義之支票換回系爭支票,惟被告恐其二人脫產,為保障自己權利,乃至地政機關查詢其二人名下財產狀況,發現陳蔡月娥已將名下財產過戶給他人,乃轉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此作為並無不法;
且被告聲請鈞院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查封之時間,為早上9點多,原告之美髮店尚未開始營業,且法院書記官將封條貼在店內掛圖後方,一般人根本看不到,不可能侵害原告之營業及名譽,是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400,000元,洵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曾出借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即其母親陳蔡月娥,發生跳票後,已取回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前往銀行辦理註銷退補紀錄,惟被告竟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89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於96年6月初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查封。
嗣原告乃分別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及請求被告限期起訴,均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足見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上易字第881號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並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假扣押並予查封之行為,使從事美髮工作之原告生意一落千丈,消息經傳開後,多數顧客以為原告積欠他人債務,系爭房地即將被拍賣,致使長期購買洗髮券之顧客紛紛解約,損害至鉅,尤有甚者,鄰居以為原告道德品格有嚴重瑕疵,以致名譽及信用受損,經審酌系爭房地遭查封前原告經營之美髮店一個月收入約5萬餘元,查封後減為2萬餘元,1年約損失40萬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曾以系爭本票及退票理單影本對原告財產聲請本院裁准假扣押,並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查封,其後假扣押裁定則經抗告法院廢棄(意即撤銷)確定,已如前述,惟原告僅空泛稱被告所為行為致其美髮店生意一落千,一個月收入由約5萬餘元減為2萬餘元,1年約損失40萬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
且原告之美髮店生意受損,原因不一,可能因經濟不影氣所致,是否與被告實施假扣押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判斷,是以縱認原告美容店生意受損,亦不能認係被告實施假扣押行為所致,自難命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另原告不否認將其所有之系爭支票借其母親陳蔡月娥向被告借款,嗣後該支票退票,不獲付款等情。
據此,被告合理懷疑原告亦為其借款之債務人,乃符常情,則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對原告為假扣押行為,應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不因事後假扣押裁定遭撤銷而受影響,自難謂被告所為假扣押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
(三)況且,被告係於96年6月初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查封之時間,為早上9點多,原告之美髮店尚未開始營業,且法院書記官係將封條貼在店內掛圖後方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
在此情況下,一般人無從知悉原告遭實施假扣押之事,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不致於有貶損之虞,則原告之名譽或信用是否受侵害,亦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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