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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三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可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三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可匠實業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7年7月24日,以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E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6,70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於97年7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
而被告已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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