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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庭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
(一)本件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壹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應繳納壹仟捌佰參拾元。
(二)本件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為貳拾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應繳納參仟參佰壹拾伍元。
合計應徵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共計伍仟壹佰肆拾伍元,今未據上訴人繳納,特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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