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2879,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甲○○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10月9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載到期日及發票日民國96年10月9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23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張,嗣系爭2張本票到期不獲付款,被告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7848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2張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由原告所為,且該本票上如有印文,亦非原告所蓋章,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爰請求確認系爭2 張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票是原告的先生拿給我的,本票及借據上的指印是原告先生甲○○的指印,他總共向我借款290 萬元、95年至96年兩年間甲○○向我借款數次,期間借款還款數次,直至後來共欠290萬元,96年10月9日在我的公司五股工業區○○○路25號5 樓拿借據及兩張本票給我,借據及本票都是預先寫好的,現場沒有其他人在。

我問他保證人是誰,他說是他老婆簽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2 張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78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7年度票字第784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7848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2 張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2張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經查,系爭2張本票,其中原告名義之簽名、訴外人甲○○之簽名、被告丙○○之筆跡、貳佰參拾萬元及陸拾萬元之筆跡,經核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筆勢迥異,又被告雖稱系爭2 張本票係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甲○○所交付,原告之簽名係經原告之授權云云,惟原告否認授權他人簽名,且原告與訴外人甲○○業於96年8 月21日離婚,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則原告顯無於96年10月9 日再為甲○○擔保債務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2 張本票票上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所為或係授權他人所為,票據為文義證券,原告既未共同簽發系爭2 張本票,當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執有系爭2 張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當然不存在,應可認定。

被告之辯解,實不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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