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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月31日透過591房仲網得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110 巷8號4樓套房(下稱系爭房屋)欲出租,乃於當日連絡後前往看屋,並於當日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於同年2月2日及3日與被告聯繫確認交付押金餘款並取得鑰匙。
雙方於同年2月4日因年後開工,工作忙碌未能達成雙方均方便日期,乃約定待年後開工忙碌完後,再確認交付日期及時間。
原告於同年2 月19日再度聯絡被告欲交付餘款及取得鑰匙時,被告聲稱系爭房屋早於上週出租他人,原告要求返還訂金3,000元遭拒。
自同年2月4日至同年2月19日被告未曾聯絡過原告再確認是否租屋,原告亦未曾去電有不租屋意思之表示。
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訂金3,000元及賠償2,000元(98年2月24日原告請假半日至鈞院法律諮詢,損失半日薪資及支出交通費計1, 000元。
另同年3月3日原告請假半日至鈞院三重簡易庭遞狀,損失半日薪資及支出交通費。)。
㈡我有說內湖房子房東要降價給我,但沒有說不租,98年2 月19日我向被告說要打掃,但被告說已出租他人。
98年2月19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交鑰匙,1月31日到2月19日為止沒有住進來但房租照付,但被告說房子上個禮拜已租出去了,還有另一間要不要。
我拿不到鑰匙,被告說房子已租出去。
被告從未講說要將兩間房子中的一間調配給我。
契約書上沒有寫(庭呈契約書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閱後發還)。
98年2月4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要鑰匙,被告說他白天沒空。
要我晚上去拿鑰匙,我告訴被告晚上拿到鑰匙會打掃到太晚不方便,另外約白天去拿鑰匙,我沒有在2月2日跟被告說不租了。
98年2月19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租原來那間房屋,請被告依照原來約定。
被告沒有當場表示要租給我。
爰依定金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98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將房子出租原告,原告有拿訂金3000元,98年1月31日當天我有向原告確認是否承租,她說付了訂金要租,但是,98年2月2日原告反悔說不租了,要我租給其他人,當晚,她說內湖房子的房東降價,她不租了。
原告沒有要求租房子交付鑰匙。
原告要我將房子出租他人的時候,沒有約定要交鑰匙,我有同意要將原來屋子交給原告。
原告說很忙,沒有來拿鑰匙,也沒有約定何時來拿。
我說兩間房子可調配,原告要我將房子出租給他人。
2月19日以後我就將原告電話洗掉了。
98年2月4日起租,但沒有講要租多久。
兩造口頭約定98年2月4日起租,且原告起訴狀有記載。
原告在2月2日打電話給我,說不租了,要我租給他人,原告上次在98年4月10日開庭時有承認,98年2月19日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她要租,我說房子已出租,但房客還沒有搬進來,我告訴原告我有兩個房間可以調配,問原告是否要租,原告說不要租。
98年2月4日我要原告搬進來,但原告說她很忙沒有空,什麼時候有空不知道。
原告沒有約時間要交鑰匙。
原告2月2日沒有拿鑰匙,沒有另外約時間。
原告也沒有說要來拿鑰匙。
(法官問:2月19日有無說要租或不租?)我有說要調配另一房間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1條、第42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8年1月31日前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看屋,並於當日交付訂金(同定金)3,000元予被告收受,原告於同年2月2日及3日與被告聯繫確認交付押金餘款並取得鑰匙,皆因兩造對於交付押金餘款並取得鑰匙之日期及時間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致原告未能交付押金餘款並取得鑰匙。
98年2月4日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要鑰匙,被告說他白天沒空。
要原告晚上去拿鑰匙,原告告訴被告晚上拿到鑰匙會打掃到太晚不方便,另外約白天去拿鑰匙等語。
98年2月19日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租,被告說房子已出租,但房客還沒有搬進來,被告告訴原告有兩個房間可以調配,問原告是否要租,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訂金3,000元遭拒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原告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6至13頁)附卷可稽,復據兩造各自陳稱如上,應信為真。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於98年1月31日原告交付訂金3,000元予被告收受而成立,此後至98年2月4日對於交付押金餘款並取得鑰匙之日期及時間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致原告未能交付押金餘款並取得鑰匙,原告於98年2月19日前未再向被告請求交付押金餘款並取得鑰匙,而被告亦未催告原告要交付押金餘款並取得鑰匙及給付租金。
迄98年2月19日原告始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租,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已出租,但房客還沒有搬進來,被告告訴原告有兩個房間可以調配,問原告是否要租,原告即要求被告返還訂金3,000元。
矧就98年2月19日當時之情況而言,被告縱使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但因房客還沒有搬進來,被告仍可選擇是否要讓原告住進系爭房屋,被告尚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惟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返還訂金3,000元,顯然原告已決定不承租系爭房屋,此外,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有何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之情事。
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付訂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000元。
又本件租賃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付訂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原告亦不得向不可歸責之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定金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訂金3,000 元及賠償2,000元,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定金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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