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小,2498,2010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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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款項是原告用來抵償先前積欠被告之貨款,該款項非借款等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00,000 元,原告開立發票人百興揚有限公司、發票日97年8月31日、票號ZA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支票1張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借據上簽立借款簽收人乙○○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借款,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業據提出借據乙份為證,然觀其文件內容有約定「乙○○先生於6/18/200 8與甲○○先生調借100,000 元整」等字句,被告亦有於該文件上簽名,其簽名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佐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提示支票及借款借據,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形?)知道,伊是原告的代工,時間是97年6 月18日,伊坐在被告的旁邊,被告向原告借款十萬元,說要給他太太交代,原告請會計小姐開支票給被告,並讓被告簽名,被告先在借據上簽名,原告才將支票交給被告‧‧‧」等語,核與原告所言相符,且查被告在借據上簽名,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錢,原告因被告借款而交付被告之支票,亦指示憑票交付被告,足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甚明,雖被告抗辯系爭款項是貨款而不是借款,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於98年6月2日以名陽法律事務所98年6月2 日(98)明律字第38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40日內返還借款100,000元,被告於98年6月3 日收受送達,迄未返還,故原告依照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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