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被告就信用卡申請書為其本人所簽名及欠款之金額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以其為附卡持有人,非其所簽帳消費,請求依原來之約定分期給付云云。
惟查本件信用卡正卡持有人為被告之母官櫻英,附卡持有人為被告,被告雖為附卡持有人,然信用卡聲請書載明:「附卡同意與正卡聲請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該項約定經被告同意訂立,應認為有效,倘被告不同意任附卡持有人,應向原告終止附卡契約關係,始不受該項約定之拘束。
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著有判例,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