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1027,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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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02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卷附之約定條款第25條所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 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迄98年5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6,522元(含消費款174,67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31,85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不還款。
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174,672元,應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有按時繳款,我有與原告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表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據均不爭執,惟辯稱如上。
查依被告於98年7 月22日所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所示,被告係於98年3月5日簽立該協議書,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164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所示,被告於98年3月5日簽立該協議書後,即應依約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164元,但被告迄至98年4 月24日始給付原告1,164元,顯已逾期,則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則該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效,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原契約條件。
是被告所辯,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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