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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123,203元,應徵裁判費145,144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500元(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44,644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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