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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8年度重簡字第11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201 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000000-0帳號帳戶可用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348 元,及原告乙○○所有臺北縣三重市○○段1164地號、面績1,0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0、同段1166-32地號、面積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 土地,及其上5564建號建物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之3號5 樓,其鑑定價額為4,627,316元(1164地號土地價額1,718,006元、1166-32 地號土地價額4,591元、5564建號建物價額2,904,719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5日儲字第0980039526號函及容正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附於上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20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627,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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