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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黃建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星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池公司)邀同黃建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12月26日,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若有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6年9月8日概括承受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詎星池公司自94年2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清償前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又連帶保證人黃建陽於97年3月12日死亡,經原告函查,其繼承人黃龍立、丙○○及黃許玉枝均拋棄繼承,其中丙○○為遺產管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承受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025號通知、借據契約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及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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