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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李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00,000 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100 元經於民國99年1月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100元,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有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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