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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期間屆滿時,被告應將本息如數清償。
詎被告自98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欠借款304,769元及其中244,206元自98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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