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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慶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車輛靠行在原告公司,至民國95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每月應繳納予訴外人新鑫公司之車貸分期款均未按時支付,及該車之一切紅單罰款、稅金、保險費及行費亦未支付,原告為其車輛車貸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為被告墊付上開費用,被告乃構成不當得利,經扣除拍賣該車所得後,尚積欠新臺幣166,394元,經原告向被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帳單1份、存證信函1份及本票14張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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