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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219 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下午4時
,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陳奕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卷附之約定條款第25條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被告迄97年1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9,798元(含消費款159,25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546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不還款。
而其中本金(消費款部分)計159,252 元,應自9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表及消費暨繳款明細、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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