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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30號),應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8號一審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中,原告為聲明之擴張,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對原告乙○○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而本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8號為一審判決時認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其餘由原告負擔。
嗣經兩造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勞上字第30號為二審判決,確定「①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③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據此,本件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經核算後,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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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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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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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原告預納9,80│原告應負擔703/1000即7,276 │
│ │0元,不足550元,應向原│元,被告應負擔297/1000即3,│
│ │告徵收) │074元,原告可向被告求償3,0│
│ │ │74元,改向被告徵收。 │
├────────┼───────────┼─────────────┤
│第二審裁判費 │原告上訴分部9,750元( │原告上訴部分,原告應負擔全│
│ │原告已全額預納),被告│部,被告上訴部分,原告應負│
│ │上訴部分5,790元(被告 │擔1/100即58元,被告應負擔 │
│ │預納3,450元,不足2,340│99/100即5,732元,扣除已繳 │
│ │元) │3,450元,應徵收2,282元。 │
├────────┼───────────┼─────────────┤
│第二審原告擴張之│12,720元(准原告訴訟救│原告應負擔99/100即12,593元│
│之訴裁判費 │助而全部未預納) │,被告應負擔1/100即1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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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38,610元,不足15,610元│應向原告徵收10,127元(計算│
│ │另行應徵收 │式:550+58+12,593-3,074│
│ │ │=10,127元)。 │
│ │ │應向被告徵收5,483元(計算 │
│ │ │式:3,074+2,282+127=5,4│
│ │ │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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