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勞簡,3,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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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勞簡字第3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下午4時,
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起訴書誤載為91年)11月14日訴書誤載為)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襄理,負責業務招攬及合約、表格等後勤之製作,在職期間始終恪守本分,盡忠職守,並已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原告任職期間,自96年3月起調升薪資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事後原告曾向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公司要求全體員工之工時為每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17時30分,中午12時至13時30分休息1個半小時,單週上班週一至週六,雙週上班週一至週五,計算下來每二週工作總時數為88小時,已抵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故每二週應發給員工4小時加班費之主張。
詎被告聽聞後對原告心生不滿,遂於97年6月10日除單方宣布調整原告之職務至總務部外,需繼續兼任業務之稽核及文書處理工作。
然97年7月5日、19日、30日原告均有加班之事實而申請給付加班費,針對97年7月5日及19日加班部分,被告均以「公司無此項規定,請原告另請高明」云云拒絕簽認而駁回,另97年7月30日加班費部分,雖被告公司總經理及總務部經理有簽認原告有加班應給付687元之事實,事後卻於97年8月薪資中無故扣回,甚至原告在97年8月5日領取該年7月份薪資時,始知被告公司片面變動原告薪資結構,縮減薪資共計為36,000元,被告此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上所謂「調職五大原則」,原告遂於同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遂於同年月23日再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突然片面對原告薪資為不利益之變更,甚至將已給付之加班費扣回之情事,確有違法之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積欠之薪資如下:㈠資遣費196,875元,即勞退舊制期間自90年11月14日至94年6月30日止,計3年7月又17日,有3又8/12基數;
勞退新制期間自94年7月1日至97年8月23日止,計3年1月又23日,有(3又2/12)×1/2基數,合計基數為5又1/4,故資遣費為196,875元(37,500×5又1/4=196,875)。
㈡97年7月及8月之短發薪資2,613元,即1,500+(1,500×23/31)=2,6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97年7月30日夜間4小時加班費687元。
㈣業績獎金5萬元,原告曾為被告招攬訴外人銘騏桂冠安裝2台新電梯,被告承諾給付原告業績獎金5萬元,迄未給付。
㈤回溯前5年每月8小時之加班費,計112,500元。
㈥被告以原告於97年8月2日下午及97年8月16日下午未上班,而以請假名義將原告薪資扣款計1,161元,係未足額給付工資,應補給原告。
以上合計為363,836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擔任業務襄理一職,因就其業務職務無法勝任,被告經考量後,於民國97年6 月間經與原告協商並徵其同意後,將其自業務部門調職至總務部門,工作包括客戶簽約之文件歸檔工作及統計應收帳款事宜,而工地之保養稽核則是由公司同仁共同分擔為之,非一人可單一作業完成,惟原告於97年8月領取7月份薪資後,竟以薪資短少為由,始為曠職即未再前往公司,故本案原告係自行離職,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另原告於97年8月2日下午及97年8月16日下午未向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即無故外出,亦未再回被告公司提供勞務,顯為曠職之事實,被告基於原告已服務多年,故僅以請假之名義按比例扣減該日之薪資。
㈡就原告所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指稱被告就原告之職務調動未符合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亦對於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有不利益之變更等語。
然被告知悉原告擅長電腦之操作,加諸總務部門之工作多以文書為主,且有意栽培原告接任總務經理之工作,其調動自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原告之薪資因職務調動之故,就職務津貼亦依公司之規定而有所變動,是原告薪資依其所擔任之職務而給付,其職務津貼部分自有所不同且調職後之工作僅係處理文書歸檔及保養工地之稽核,並無原告所指稱之情事。
㈢原告前於被告公司業務部門任職之際,被告公司就業務人員之工作時間並未有嚴格之規範,下班時間皆由業務人員就其工作內容及作業時間予以自行安排,且未有業務人員於週六必須至公司工作之規定,更無強制原告加班之要求,被告公司於營業之時間,就其業務人員之進出,自無限制,自無有超時工作之說,惟原告今以工作時間及其所逗留時間之總和逾法律所規定之工作時數為由,要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顯無道理,且被告若有給付原告辯稱之加班費義務,原告何以於五年後始為要求給付之?
㈣原告另稱被告應給付之業績獎金5 萬元乙事,該筆業績獎金總額為10萬元,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業績獎金係於收到客戶給付之款項無誤後,始予發放,且原告已於97年2月5日領取5萬元之獎金,復於97年9月17日之北縣勞資協調會中,兩造就此事宜已達成前揭給付之共識,待客戶給付該筆款項後,原告再為領取。
故就原告所提被告於未收受客戶款項之情況下,應給付業績獎金予原告之要求,顯於理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91年11月14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襄理,負責業務招攬及合約、表格等後勤之製作,並已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原告自96年3月起調升薪資共計為37,500元。
被告於97年6月10日調整原告之職務至總務部,需繼續兼任業務之稽核及文書處理工作。
然97年7月5日、19日、30日原告均有加班之事實而申請給付加班費,針對97年7月5日及19日加班部分,被告均以「公司無此項規定,請原告另請高明」云云拒絕簽認而駁回,另97年7月30日加班費部分,雖被告公司總經理及總務部經理有簽認原告有加班應給付687元之事實,事後卻於97年8月薪資中無故扣回。
原告在97年8月5日領取該年7月份薪資時,始知被告公司片面變動原告薪資結構,縮減薪資共計為36,000元。
原告遂於同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遂於同年月23日再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97年1至6月份薪資表、被告公司於97年6月10日之公告、97年7月5日、97年7月19日及97年7月30日加班申請單、原告97年7至8月份薪資表、97年8月21日及97年8月23日之存證信函、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矧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襄理,負責業務招攬及合約、表格等後勤之製作,原告自96年3月起調升薪資共計為37,500元。
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而片面於97年6月10日調整原告之職務至總務部,且需繼續兼任業務之稽核及文書處理工作。
原告在97年8月5日領取該年7月份薪資時,始知被告公司片面變動原告薪資結構,縮減薪資共計為36,000元。
原告遂於同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訴,復於同年月23日再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原擔任業務襄理一職,因就其業務職務無法勝任,被告經考量後,於97年6 月間經與原告協商並徵其同意後,將其自業務部門調職至總務部門,被告知悉原告擅長電腦之操作,加諸總務部門之工作多以文書為主,且有意栽培原告接任總務經理之工作,其調動自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原告之薪資因職務調動之故,就職務津貼亦依公司之規定而有所變動,是原告薪資依其所擔任之職務而給付,其職務津貼部分自有所不同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突然片面對原告薪資為不利益之變更,確有違法之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進而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6,875 元,其計算方式,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6,8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97年7月及8月之短發薪資2,613元及97年7月30日夜間4小時加班費687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原告曾為被告招攬訴外人銘騏桂冠安裝2台新電梯,被告承諾給付原告業績獎金5萬元,迄未給付等語。
被告則辯稱:該筆業績獎金總額為10萬元,依被告公司規定,業績獎金係於收到客戶給付之款項無誤後,始予發放,且原告已於97年2月5日領取5萬元之獎金,復於97年9月17日之北縣勞資協調會中,兩造就此事宜已達成前揭給付之共識,待客戶給付該筆款項後,原告再為領取。
故就原告所提被告於未收受客戶款項之情況下,應給付業績獎金予原告之要求,顯於理不合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承諾給付原告業績獎金10萬元,其中5萬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
至被告辯稱業績獎金係於收到客戶給付之款項無誤後,始予發放等語,因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5萬元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97年8月2日下午及97年8月16日下午未上班,而以請假名義將原告薪資扣款計1,161元,係未足額給付工資,應補給原告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7年8 月2日下午及97年8月16日下午未向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即無故外出,亦未再回被告公司提供勞務,顯為曠職之事實,被告基於原告已服務多年,故僅以請假之名義按比例扣減該日之薪資等語,足見依被告公司規定,原告應於97年8月2日下午及97年8月16日下午上班而均未上班,且被告亦因此對原告扣薪計1,161元,又97年8月2日及97年8月16日均係週六,可見被告公司確有單週上班週一至週六等情。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要求全體員工之工時為每日8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則依被告公司單週上班週一至週六計算,97年8月2日下午及97年8月16日下午之上班應已逾越勞動基準法規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範圍,被告要求原告上班,應屬加班性質,原告如未上班,被告亦不得據此對原告扣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給原告1,16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要求全體員工之工時為每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17時30分,中午12時至13時30分休息1個半小時,單週上班週一至週六,雙週上班週一至週五,計算下來每二週工作總時數為88小時,已抵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故每二週應發給員工4小時加班費,進而請求回溯前5年每月8小時之加班費,計112,500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前於被告公司業務部門任職之際,被告公司就業務人員之工作時間並未有嚴格之規範,下班時間皆由業務人員就其工作內容及作業時間予以自行安排,且未有業務人員於週六必須至公司工作之規定,更無強制原告加班之要求,被告公司於營業之時間,就其業務人員之進出,自無限制,自無有超時工作之說,惟原告今以工作時間及其所逗留時間之總和逾法律所規定之工作時數為由,要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顯無道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非業務人員每日工作8小時,隔週休2日之事實並不爭執,應信為真。
又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含業務人員在內)須上下班打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表及被告公司章程節本(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19頁、第52至53 頁)為證,應信為真。
矧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被告既要求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含業務人員在內)須上下班打卡,以管制員工上下班,且對於非業務人員要求每日工作8 小時,隔週休2日,豈會不要求業務人員比照辦理,而強分二種不同之工時制度?是被告空言辯稱如上,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原告主張:被告每二週應發給員工4小時加班費,進而請求回溯前5年每月8小時之加班費,即屬有據。
再者,原告已自陳其於97年8月2日下午及97年8月16日下午並未上班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予以扣除,故112,500元減去1,875元(即156.25×1.33×4再加上156.25×1.67×4=1,875)為110,625元。
㈧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96,875元、97年7月及8月之短發薪資2,613 元、97年7月30日夜間4小時加班費687元、業績獎金5萬元、薪資扣款1,161元及加班費110,625元,計361,961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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