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勞調,21,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請人即原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對人即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及業績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449號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是應以債權人即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起訴或聲請調解。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復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既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是應以債權人即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起訴,雖其勞資爭訟依法為強制調解調解程序之先行,然本件被告住所地既係設在該臺北市○○○路○段57號10樓,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前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有卷附之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1條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