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小,111,2009033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45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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