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小,195,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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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乙○○於民國(下同)68年6月22日邀同另被告丁○○○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合會金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4,400元,約定遲延償還時被告等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須立即全數清償,並須給付按尚欠合會金總額每百元每日五分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繳息,尚欠原告28,926元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依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影本為證。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98年3月6日當庭為時效抗辯,辯稱系爭債務已罹於1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查本件原告曾於97年8月27日以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3263號向被告等請求償還系爭債務,被告等並於97年8月28日親收前揭存證信函,且被告等當時並未向原告為時效抗辯之主張,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依同法第130條規定須於六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不中斷。

本件原告已於97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請求償還系爭債務,被告等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97年12月5日對被告等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法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且應自97年8月28日起重行重算,同法第137條定有明文。

爰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962元及自民國7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欠款金額每百元每日五分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丁○○○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不知道有借這筆錢,乙○○是伊先生,伊不知道他有無借這筆錢,他現在生病,沒有辦法講話。

這是68年的事情,已經20幾年了,已經超過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均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固據其提出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為證,惟依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條既約定最後一期之還款日期為69年9月17日,而上開最後一期之還款日期屆至時原告之清償請求權即可行使,然原告竟至97年12月8日始對被告等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權行使顯逾15年,其借款清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至原告固以曾於97年8月27日以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3263號向被告等請求償還系爭債務,被告等並於97年8月28日親收前揭存證信函,且被告等當時並未向原告為時效抗辯之主張,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且應自97年8月28日起重行重算云云,惟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7年8月27日再以前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自無中斷時效可言。

即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

是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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