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小,20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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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銘寬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20日簽發,被告所背書,以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SD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背書,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

原告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錢是向施桂冠借的,施桂冠還沒有背書交付以前,伊就與她和解,加上其他欠款8萬元,伊開了6張本票給她,每張面額3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為證。

被告雖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尚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銘寬有限公司簽發後交付予被告,嗣由被告轉讓予訴外人施桂冠、訴外人施桂冠再轉讓予訴外人游萬祿,訴外人游萬祿再轉讓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足見被告所辯,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自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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