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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柒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28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即臺北縣新莊市○○路803巷37號A室分租房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8年6月28日起至99年6月2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詎被告自98年6 月28 日起僅繳納押租金10,000元,自98年6月28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共積欠租金25,000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為租金15,000元;
違約金自98年10月9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為17,500元(計算式:7,500元/30日×14日×5 倍=17,500元);
電費4,565元(計算式:(7,883度-6,970度)×5元/度 =4,565 元),合計為37,065元(計算式:15,000元+17,500元+4,565 元=37,06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爰依據民法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斷電費用收據、名片、通知書及電表刻度紀錄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95條、第440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雖有張貼通知書於被告承租地點,惟依通知書大意為「因台端無故未為繳納房租,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多次催知仍置若罔顧,嗣經本屋主一再表示終止契約,台端仍續為占有使用中。
敬請台端即日遷離。」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支付達二個月之租額,於被告遲付時,始得終止租約,然原告於該通知書,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支付達二個月之租額,即終止租約,不生租約終止之效力,既然兩造租賃契約仍舊繼續存在,被告仍對原告負有給付租金及負擔水電費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依該租賃契約,應負擔98年6月28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之租金25,000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所積欠給付租金共計15,000元,查98年6月28日起至98年10月8 日止之租金,為25,250元(計算式:7,500元×3個月〈6、7、8月〉+7,500元×11 /30=25,250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所積欠給付租金共計15,250元,原告請求租金1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租約第15條約定,承租人自行負擔水電費,自98年6 月28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之電費4,565元(計算式:〈7,883度-6,970度〉×5元/度=4,565元),已由原告代繳,被告應償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5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謙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本件原告故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8年10月9 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違約租金17,500元(計算式:7,500元/30日×14日×5倍=17,500元)乙節,經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期間至99年6月27日始屆滿,租期既未屆滿,亦未依法終止租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與該約定違約金發生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柒拾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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