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小救,4,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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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債權人 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因家境本即清寒(房地產業已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舊車一部車齡12年,已無價值,父母雙亡,無子嗣,妻離異中,無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可代為支付訴訟費用),現又因案被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無可營生之條件與環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已經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故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以為證。

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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