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1015,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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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4.59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204,7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及基準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到場承認現金卡契約書簽名之真正,並承認尚積欠原告204,726 元無誤,惟以積欠原告借款皆有陸續分期還款,債務已經打入呆帳,但被告信用已受損,希望可以得到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現金卡契約書之被告簽名,既經被告承認真正,該現金卡契約書推定為真正。
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併未按月繳款,自95年9月起至96年5月總回收金額僅為31,002元,並未足以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有原告所提還款繳息明細為證,復已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顯然已有違約,還款逾期天數達到一定日數,原告將被告帳款打入呆帳,列為追討帳款,於法並無當。
而被告信用受損不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補償。
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就未償之債務,仍有清償之責任。
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7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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