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1023,2009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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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0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7年2月2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4,500元,之本票1張,聲請鈞院以98年司票字第36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為借款擔保所簽發,嗣原告另簽發150,000元之支票,另給付4,500元現金以清償該借款,然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是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權利,為此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34號民事裁定,對持有原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債權及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所謂據以清償之150,000元支票1紙,該提示人帳號並非被告所有,且該支票發票人係訴外人京展工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個人,核與本件本票票款無關,亦未收到4,500元之清償現金,否認原告主張清償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無需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又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主張已清償債務,其主張者乃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該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係主張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僅被告未依約返還該本票云云,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97年6月5日,面額150,000元之支票1紙為證,主張清償之事實,惟該紙支票之發票人係京展工業有限公司,非原告乙○○個人,且該支票背面提示人帳號之記載,為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是依法尚難為有利原告之斟酌,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詞,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業已清償不存在,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已清償而不存在,是其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及自97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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