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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02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87年9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及自民國8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菱將機械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且被告亦非背書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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