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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即 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即 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即 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4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087250號函解散登記,又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原告以被告之董事丙○○、丁○○、乙○○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份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稱上揭票據權利尚有糾葛等語。
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不提出其他書狀抗辯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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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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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XB06│一百萬元│介城開│第一銀│ 97年 │ 97年 │
│ │9068│ │發股份│行三重│ 04月 │ 04月 │
│ │4 │ │有限公│埔分行│ 05日 │ 07日 │
│ │ │ │司 │ │ │ │
├─┼────┼────┼───┼───┼───┼───┤
│2 │XB06│一百五十│介城開│第一銀│ 97年 │ 98年 │
│ │9068│萬元 │發股份│行三重│ 04月 │ 02月 │
│ │5 │ │有限公│埔分行│ 20日 │ 03日 │
│ │ │ │司 │ │ │ │
├─┼────┼────┼───┼───┼───┼───┤
│3 │XB06│一百五十│介城開│第一銀│ 97年 │ 97年 │
│ │9068│萬元 │發股份│行三重│ 04月 │ 04月 │
│ │6 │ │有限公│埔分行│ 20日 │ 21日 │
│ │ │ │司 │ │ │ │
├─┼────┼────┼───┼───┼───┼───┤
│4 │XB06│一百萬元│介城開│第一銀│ 97年 │ 97年 │
│ │9068│ │發股份│行三重│ 04月 │ 04月 │
│ │7 │ │有限公│埔分行│ 20日 │ 21日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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