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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計收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延滯日起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被告自98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消費款,尚欠原告107,000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索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單等各一件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因其債務很多,無力負擔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本係執行問題,依法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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