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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2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
又被告於97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悠立貸通信貸款,金額為200,000 元,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即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98年4月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41元 (含消費款61,500元、通信貸款166,073元、已到期之利息3,116元及違約金1,000元),及其中227,573元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悠立貸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款總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41元,及其中227,573元自98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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