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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94年9月尚積欠原告120,684元(含消費款59,085元、預借現金47,528元、已到期之利息9,471元及違約金4,600元)及其中59,085元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84元,及其中59,085元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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