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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0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楊麗珠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卷附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仲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 月2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故其中75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75萬元為無擔保債權,共分為兩筆帳務管理,借款期間均自91年1 月28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10.88及百分之15計算,延遲給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7 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清償前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有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應連帶清償等語,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承受函、借款契約(含本票)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各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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