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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09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9.48計算,現年利率為百分之13.875,如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5,3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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