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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4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循環利息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18.98 計算,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丁○○消費款僅繳至98年2月,自98年3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7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6 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丁○○仍置之不理,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本月帳單費用明細表、國際卡基本資料查詢、國際卡繳款紀錄查詢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4,974元,及自98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6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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