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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書條款第25條所載,固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
惟查,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法人之原告,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2鄰大埔美542號,與本院距離甚遠,被告往返本院訴訟,相當不便,是本院認此種合意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茲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向本院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2鄰大埔美54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其管轄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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