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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乙○○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15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百一十三號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113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0,000 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詎被告自98年2月起至4月份積欠租金3個月,合計30,000元。
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屆滿,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繳款書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
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屆滿,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共計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0,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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