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1160,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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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號2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160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丁○○、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2月23日邀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利率為百分之5.585,逾期給付,除給付前述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丁○○未依約還款,尚欠110,9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向被告丁○○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依約被告丁○○及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提出信用放款合約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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