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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輝煌科技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號4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苗栗縣公館鄉王谷村206號,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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