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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173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8年6月20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97,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被告甲○○以雖同意清償,但現無能力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
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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