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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180號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數批,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報酬新臺幣(下同)161,415元,原告已按約定如期將上開貨物送達,詎被告迄未給付運費等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請款帳單、債權證明及欠費證明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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